第八条 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按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据《权益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依法需要查询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制式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能够满足其实际工作需要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可要求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条 若制式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或不便与参保的用人单位及个人直接进行接触,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可到查询对象参保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查询,必要时,也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查询时,应提交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明和专用申请表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市和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依法按照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等部门,依法申请建立长期或定期查询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机制的,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等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市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应依据《权益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查询对象参保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查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查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依照《权益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受到有效保护,对选择社会保险自助终端、网上平台和热线电话方式的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查询身份识别和密码设置等安全保护措施。对其他部门的查询应完善查询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和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时,应严格按照统一规范的业务流程与要求进行操作。要明确岗位职责、科学设置权限、严格审批手续,加强内部管控、完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特指代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定点工伤康复机构、定点工伤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开发商等)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