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用人单位是否享有上诉权,也是须认真思量的一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根据一审判决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一审判决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用人单位不能上诉;二是一审判决的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用人单位可以上诉。此种观点只能解决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如劳动者不服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的终局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就无法用金额进行区分,因此,此种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法律限制的是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对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倘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改变,那么就不能剥夺用人单位的其他诉讼权利。而且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不公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维权的成本和时间对劳动者来说已非重要,所以,此时可以允许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请求及裁决事项既有终局的又有非终局的
在实践中,因劳动者不懂法律,又无条件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故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事项可能不是很清晰、具体,有的请求事项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而有的请求事项不属一裁终局的范畴。对此类问题,劳动仲裁委是可以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决,而怎么制作裁定书,新《劳动仲裁法》未有明确之规定,各地区劳动仲裁委的做法存有较大差异。一些地方的劳动仲裁委的做法是只制作一份裁定书,但在裁决书中对终局的请求和非终局请求分开进行表述,则分别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第x项,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第x项,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此种处理模式简单、快捷,但缺点却是非常明显,就是案号相同的裁定书部分内容生效而另一部分却未产生法律效力,容易造成形式逻辑上的矛盾。为避免上述矛盾地发生,有些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借鉴类似民事裁定的处理模式,即是分开进行裁决并制作两份裁定书,一份裁决书是终局的,而另一份裁定书是非终局的,但在制作裁决书时应有明确地区分,就是终局裁决书的案号可以是x仲裁字[xxxx]x-1号,在主文中还应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非终局裁定书的案号则可是x仲裁字[xxxx]x-2号,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处理模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仲裁庭的工作量,但无其他缺点,而且使当事人了解裁决书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裁决书的严肃性、权威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仲裁庭再遇到此类问题,应采取第二种处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