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标的额确定的模糊性
《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十二月的标准是指一项数额还是上述几项的总额呢?如果这一问题不能明确界定,无疑会影响到一裁终局规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最终影响劳动者的权利。
广东省制定的有关实施《劳动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章规定,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然而,上海高院制定的《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规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劳动者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应以请求的总标的额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以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做法更具合理性。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薪酬等待遇的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案件是越来越少。因此,以总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标准,将会使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对劳动者保护的范围变得越来越窄,造成该制度徒有其名而无其实。
二、当事人的反诉与上诉权利
《劳动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条不难看出,《劳动仲裁法》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是相对的,是否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完全由劳动者决定。只要劳动者不服,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即使不服,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表面上看,这样规定是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对其有不公平之处。但通过牺牲形式公平达到实质公平,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因为用人单位往往凭借其强势地位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时间。
《劳动仲裁法》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起诉权,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用人单位能否提起反诉及对不服判决能否上诉,《劳动仲裁法》却无相关规定,给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带来困境。从立法之目的讲,立法者是想通过限制用人单位的起诉权,把劳动争议解决在漫长的司法程序之外,其当然不希望用人单位提起反诉,否则就相当于给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当然用人单位还是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反诉,将会产生法院更为难的事情。例如,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起反诉,由于某些原因劳动者申请撤诉且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这时反诉请求该怎么处理就成一个难题。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提起的反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