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因张xx之父与北京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xxxxxx公司,北京xxxxxxxx有限公司已就张xx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得到了赔偿,且在有关赔偿协议中张xx之父已表示放弃今后再为此事提出任何导致北京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三方继续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的要求。故张xx现在就工伤问题在次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肥城市xxxx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将会导致北京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另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次种做法与张xx之父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北京天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的有关原则相孛。为此张xx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经本委调解,双方为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张xx的申诉请求。
仲裁费220元,由申诉人张xx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xxx
二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