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提高农村低保工作质量,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承包土地,或长期从事林牧业等生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救助。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二)市、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三)各村民委员会作为低保服务站,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四)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审计、物价、统计、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各区市可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的最低标准。
各区市在制定农村低保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适当参照子女教育等需求,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物价指数适时进行调整。
各区市的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研究制定,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农村低保以政府差额救济为主,以分类救助、医疗救助、子女教育救助和政策扶持等配套措施为辅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