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农业、林业、渔业、畜牧养殖业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收入认定的评估标准。
第十三条 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户为单位,采用简单易行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以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核算家庭收入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一)种植和养殖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成本投入、年景丰歉、价格波动等方面的差异,据实计算,准确把握。(二)加工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或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三)劳务收入。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按照从事农村劳务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超出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合并计算;抚(扶)养费按抚(扶)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20-3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不超过其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50%。
赡养、抚(扶)养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扶)养费。实际接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的数额计算。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财产租赁或变卖收入、集体分红和股息、储蓄存款和利息收入、农村养老保险金、商业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等,按实际收入数额计算。
(六)其他收入按照各地制定的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保健金、护理费;(三)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和勤工俭学收入;(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五)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奖励扶助金;(六)见义勇为方面的奖励性补助金;(七)按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八)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九)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