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现了与民办高等学校的对接。
对“原法”第二十四条做了如下修改:重大制度修改,取消了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营利性高等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高等教育发展的多样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高等教育。
四、对高等学校的设立权限进一步明确。
对“原法”第二十九条做了如下修改:对“设立审批权”制度的重大调整,体现了简政放权的原则。规定本科以上由教育部审批;专科由省级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教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明确而具体,取消原来“授权”的规定。改“聘请”为“委托”,更符合法律规定,委托具有法律效应。体现了对对受委托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的评议结果权威性的尊重。变更事项审批,对应设立审批,下放审批权限。
五、对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进一步做了明确界定。
对“原法”第四十二条做了如下修改:对学术委员会制度的重要修改,增加了学术委职责,为教授治学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原3项职责基础上,新增加3项职责,特别是对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的“依章审议、决定权”。
六、从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三方面明确了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建设的责任。
对“原法”第四十四条做了如下修改:关于教育评价制度的重大调整。变管理者评价,为管理者和社会共同评价。增加了学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理顺举政府、学校、社会之间的关系,推进“管办评”分离的改革精神。
七、与高等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相适应。
对“原法”第六十条做了如下修改:完善了投入机制,突出了举办者(包括国家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投入义务。增加了受教育者合理分担成本的规定。(中国教育新闻网实习生项佳楚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