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解读:【终止复查鉴定】
领取一次性待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等级加重的,不予复查鉴定,即伤残等级加重不再予以补差赔偿,提醒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要掂量掂量。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
解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是工伤职工本人,以前不良企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待遇后拖延,克扣部分待遇、甚至不给工伤职工,引发不当得利纠纷,这下好了,不良企业没有了可乘之机。
●第三十二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解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
《条例》草案有总额补差单赔、有限双赔两套方案,总额补差单赔依据是已经废止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八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有限双赔依据是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最终舍弃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采用总额补差单赔方案。说明浙江省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赔偿模式出现反复,与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的双份赔偿精神不符,让工伤职工一眨眼回到解放前之感,《条例》实施后,肯定引发法律人士再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