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市居民,拒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口为准)之比。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予、利息、有价证券、股票、彩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九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经民政等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