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