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亮点

政策改革2018-11-26三水老师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12年之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才姗姗来迟。这是政府采购界的一桩盛事。

初步看下来,笔者认为《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亮点:

一是政府采购信息全公开。《条例》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方面做出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规定。首先,重申采购项目的事前信息必须公开。其次,规定采购项目的过程信息必须公开,如采购人、中标人、评审专家的相关信息等。再次,采购项目的结果必须公开,这既包括中标结果即《条例》中所称的合同公开,也包括投诉处理的结果必须公开。有此四个“必须”,政府采购实际上就是全过程公开了。这是《条例》的最大亮点,值得为之鼓与呼!这也是针对我国政府采购中长期存在的“时间长、价格高、质量次、猫腻多”等问题祭出的关键一招,是财政信息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可以预言,只要操作到位,信息公开对于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实践将产生重大作用。

二是适度引入了竞争。这主要体现在《条例》中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新定义上。与此前不同,《条例》明确了有三类集中采购机构,第一类是原来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集中采购机构,如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主要从事政府各部门共性、标配货品与服务的采购。第二类是部门的集中采购,主要适用于部门特定需要的货物或服务,相当于承认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自主采购的合法性。第三类是根据需要,还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由一个采购主体到三个采购主体,其中的巨大意义相当于打破了政府采购中主要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垄断地位,这对于政府采购中心也许不是好事,但对于整个政府采购却意义重大,因为众所周知,打破垄断意味着提高效率和减少腐败。当然,多主体采购后的管理难度将有所增加,这是后面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三是扩大了“服务”的内涵。《条例》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既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也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这实际上是将去年以来政府力推的政府购买服务纳入到了政府采购的范围,扩大了原政府采购法中对于“服务”的定义,是适应新形势的应时之举。《条例》也同时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但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毕竟不同于购买政府自己所需要的服务,在具体操作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深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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