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迁出
公民申报迁出,应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公民申请由本市迁往外地的,一律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的准迁证方可办理迁出手续。全家一同迁出的,在签发迁移证的同时收缴户口簿。
二、迁往外地的毕业生,凭就业单位的招工证明办理迁出手续,签发迁移证。
三、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时,户口登记机关凭《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对已发居民身份证的,应收缴居民身份证。
四、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申请迁出时,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或区公安分局批准,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第三部分 出生
出生登记后,户籍内勤要及时维护登录《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作为户籍资料长期保存,超过4周岁的小孩落户需报分局审批。
一、1998年7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出生登记可随母或随父落户,婴儿的监护人在3个月内凭《出生医学证明》、计生部门出具的婴儿生育证明、父母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属父母双亡的还需死亡证明,社区民警调查证明。
二、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登记可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计生证明、监护人情况说明、社区民警调查证明,向居住地派出所申报,办理落户手续。
三、对超计划生育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计生部门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父母结婚证、社区民警调查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办理落户手续。
四、收养婴儿落户,需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证》办理。
五、对在国外出生的小孩未取得外国国籍要求回国落户的,凭所在国家和地区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及翻译件、小孩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监护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结婚证、父母(监护人)单位或办事处证明、社区民警调查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部分 死亡
一、公民在常住地死亡的,死者的亲属应在1个月内,凭医院或居民(村)委会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的火化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已发居民身份证的应收缴居民身份证。单人立户的,应收缴户口簿。
二、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三、对因被害、自杀、意外事故等非正常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应根据死者家属或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证明注销户口。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派出所收缴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