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恢复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在恢复户口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户口补登,须报经户口补登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七十二条 各区县公安机关要建立疑难户口问题解决纠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申请人确又无法提供足够凭证材料的应登未登、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等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要主动调查取证,经核准机关集中会商审核后,据实解决纠正。
第七十三条 各公安派出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的数据通报和情况核对反馈机制,于每年底前共同核准当地的人口数据。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户口证件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本办法未明确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则,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