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生儿出生在助产机构外的,其监护人持新生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和有效身份证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或者声明等材料,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其中,因父母一方死亡、失踪、身份不明等原因不能提交父母一方有效身份证件的,《出生医学证明》只填写另一方信息;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3.《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经审核仍难以认定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的,可以书面请求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协助核查。有关公安机关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协查函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回复核查结果。
(二)规范收养登记。
1.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持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证明,以及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等材料,向儿童福利机构、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申领《收养登记证》。
2.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申领事实收养公证书。
3.1999年4月1日后,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的,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到捡拾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通过公安派出所将弃婴(儿童)送交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为更有利于被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的抚养、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子女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村(社区)出具的事实收养情况证明,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信息和情况说明,当事人具备抚养能力的证明,当事人与被收养人非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当事人自愿抚养弃婴(儿童)的书面承诺等材料。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签发《收养登记证》。
(三)规范新生儿和养子女常住户口登记。
1.新生儿出生后,由其监护人凭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等材料,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新生儿父母均为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学生,或者因出国(境)、死亡、失踪等原因户口已被注销的,可以随新生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非婚生育申请随父落户以及婚生申请随《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载信息一方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