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农村宅基地转让政策,温州市宅基地出售买卖政策细则(2)

国家政策2018-07-30王新老师

第九条 报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材料,应当先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造住宅的,应当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它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处置方式和处置办法,市、县(市)政府批准时,同时由土地行政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核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土地。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不施工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重建、扩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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