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规划确定应受纳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含厨房、厕所)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标准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相应增加宅基地标准面积的20%。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
(六)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扩建的;
(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无住房的;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二处(含二处)以上宅基地自愿腾退或转让,以及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该空闲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对自愿腾退宅基地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腾退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奖励;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购买空闲住宅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奖励或补助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