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村支两委成员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建住宅的,由本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地”,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和赠予。
第十六条 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对不能与子女同宅且确无其他住宅的老人,村集体组织可统一规划老年用房,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先建设后报批;严禁只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办理用地手续,就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严禁村办企业用地以宅基地方式报批。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严禁农村村民一户多宅,农村村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须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九条 异地建新宅的,必须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对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后因参军、考学、招工、经商等,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只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并对其房产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