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同级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同级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所在街道(镇)、社区负责组织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以50%以上户数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随机或者投票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或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摇号或抽签时间和地点。公开摇号或抽签时,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可以到场监督。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评估,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及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等。
市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由市住建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应根据物价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