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和使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包含房屋征收实施过程发生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由房屋征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建立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档案库房或专柜及相应的设备设施;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文件目录数据库,逐步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电子化管理系统和全文数据库。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