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以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补偿金额通知金融机构,被拆迁人凭拆迁人开具的领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支取安置补偿资金。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清余额,金融机构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将余额退还给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取与管理协议,明确协议各方的责任。审计部门必须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定期审计与监管。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裁决,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