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前,必须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举3-7人组成拆迁事务管理委员会,并委托其处理有关拆迁事务。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在拆迁补偿金额基础上另加补贴8%.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取得方式、所处区位、周边环境、容积率、房屋用途、结构、新旧程度、层次、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和装饰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合法、完备的建房手续,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批建面积的据实认定,大于的只认定与批建面积相等部分,超出批建面积部分视为违章建筑。
本条第二款房屋拆迁补偿按认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以及按批建时办证的标准补交所需税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