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与运行维护的监管,督促工程产权所有者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涉及公共安全的农田水利工程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工程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也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专业化、社会化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定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户自建自用的或者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定额内用水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优先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助、PPP、民办公助、奖补结合、群众自筹等投入方式,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向农田水利建设倾斜。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程产权所有者筹集为主,政府绩效考核进行奖补为辅”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奖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