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发改、财政、水利、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必须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二条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产权及管护使用
第十四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工程投资者确定管护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落实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可按投资比例确定工程产权。具体产权确定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产权明晰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现有产权关系不变。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县市区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产权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产权所有人、工程位置、工程状况(类型、数量、功能、建设年代、完好程度)以及四至情况等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