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加强镇水利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队、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村级水管员等农田水利服务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镇水利服务机构承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技术指导及科技推广,组织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与运行,其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抗旱服务队、供水维修队等专业化服务队伍建设,提高其在节水灌溉、抗旱服务、设备维修、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引导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入或创办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积极承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通过开展专业化灌溉排水、供水、养殖、农业生产经营,水利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涉农用水业务,改善自身经济条件,提升服务和发展能力。
第三十条建立完善村级水管员制度,明确水管员职责,建立健全村级水管员绩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信息化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提高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违反《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