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经营性用房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房屋底层、临街(简易房除外);
(2)有合法权属依据;
(3)有营业执照(必须是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办理的);
(4)有税务登记证和当年内的纳税票据;
(5)有其它经营性用房的合法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受贿索贿、衔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