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被拆迁入按市场价结算。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按
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助。
(一)按每户600元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
(二)按每月68元/m2支付被拆迁人过渡期补助费,实行统建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按实际发生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补助3个月给被拆迁人;经营性用房的停业补偿,按相同地段的实际租金水平计算,一次性补助6个月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移位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改移
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集体土地
使用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在1998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由国土、规划部门另行制定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拆迁人的房屋作为经营性房屋使用的,按照经营收益情
况给予补偿。
第二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川省政府令第109号),由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含住宅或非住宅),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不同区段、不同结构标准的房屋,提供房屋分类估价标准,并按分类评估后标准计算补偿价格,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修建“经济适用型”住房,本着“拆除多少安置多少、先拆先选”的原则进行调换安置。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用房的,用住宅用房进行调换;是经营性用房的,用经营性用房进行调换;超面积部分,按规定进行补差。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权属依据及建房批准手续提请补偿。未经批准,自行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