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等有关问题有分歧意见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已作出合理性补偿和妥善安置的,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或不执行拆迁协议,经说服动员仍不搬迁者,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可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对强制拆迁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按强制拆迁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权属及面积的认定,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所有权证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有产权不明或有产权不明或有产权债纠纷者,应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再办理补偿、安置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后一个月内,拆迁人应当将各种证件及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报市拆迁办存档,第二十二条 拆迁结束后三个月内,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如在限期内被拆迁人未进行拆除,拆迁人可以料抵工强行拆除。对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市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单位公有住房和城市居民私有住房的赔偿和补偿:
(一)被拆迁人要求偿还产权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加比例后进行安置。安置房在安置面积以内按重置价,在规定安置面积以外按商品价,原房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安置房就地安置的,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长率 加20%,异地安置时安置面积啬30%.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部分,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比例付款。重置价由市拆迁办进行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