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必须持下列证件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
(一)规划位置图;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或前期工程计划;
(三)房产部门批准办理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证明;
(四)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五)拆迁申报表;
(六)被委托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拆行资格证书。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按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人提供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和安置的房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本细则。
第十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一律实行统一拆迁。拆迁人应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总数额的1%向市拆迁办交纳管理费,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项目,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的0.5%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有困难,可委托有拆迁能力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代为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或拆迁人应将拆迁原因、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未在规定范围和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除市政、学校、人防、消防、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园林绿等设施时,拆迁人当与上述部门和单位就修复、还建补偿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并发出告示,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暂停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对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特殊情况凭拆迁办的证明予以办理。房屋的产权单位停止房屋的翻建、扩建、调整、互换、买卖、典当、租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对被拆迁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