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全区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牛羊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管理使用制度,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第十八条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种类等事项。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第二十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进行体检,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章牛羊定点屠宰
第二十二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牛羊屠宰检疫检验操作工艺流程图、位置图。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三条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四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厂(场)时间、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