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市、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向社会公布。
对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事由、征收房屋范围、征收期限、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公告前,须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期限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房屋征收期限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征收规模、征收项目性质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通过竞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拆除。被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征收业务。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不得作为征收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和涉及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调换;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