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相关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六)房屋的改建、扩建、新建、翻建及装修;
(七)改变房屋结构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的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收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拍照、核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自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征收单位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征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及有关资料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办理提存公证并暂存。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和保管,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逐户送达,并将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估价师对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市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具有房地产评估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在征收期限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书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征收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地点、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