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终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资产运营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