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3)

规章制度2018-06-17李一老师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和设施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按期完工,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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