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