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条例全文(5)

规章制度2018-06-16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和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第三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四)金融机构的扶贫贷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六)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用于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地区就业和生产能力,帮助贫困村、贫困户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方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以精准扶贫为核心,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等进行分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安排。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国家或者自治区公益性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取消县级地方配套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扶贫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贫困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扶贫等部门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的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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