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困户搬迁到城镇后,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扶贫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创新贫困村互助资金管理使用方式;建立评级授信机制,增强贫困户诚信意识,促使其按期归还农村扶贫信贷资金。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服务网点,创新扶贫金融产品和与农村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资助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完成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学业。
农村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给予家庭扶贫助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未考入普通高中的子女应当接受免费的中等职业教育或者技能培训,并给予生活费、交通费等特殊补贴;对农村贫困家庭未继续升学的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通过实施扶贫项目和就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农户提供临时救助。
加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扶持,鼓励和支持企业吸收农村贫困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到贫困地区兴办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
鼓励支持志愿者参与扶贫调研、支教支医、文化下乡、科技推广等扶贫活动;鼓励引导社会成员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及海外人士,通过爱心捐赠、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鼓励支持扶贫、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十一条各级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公开需要社会帮扶的项目,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查询、选取帮扶项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发达地区和国家对口定点帮扶单位的协作,在当地组织开展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第五章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并实行项目中期计划滚动管理。农村扶贫年度开发项目应当主要从农村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中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