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条例全文(6)

规章制度2018-06-16才子老师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扶贫项目安排计划、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向项目实施地村民公示,接受监督。公示内容由公示人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联合发布贫困地区农村扶贫开发情况,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责令退还扶贫款物;涉及公务人员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的;

(二)滞留、截留和挪用扶贫款物的;

(三)损坏、非法占用、擅自处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物资的;

(四)不公开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款物,并取消其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一)采用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资格的;

(二)贫困村或者贫困户不实施或者不全面实施到村到户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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