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生态保护】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开办矿山采冶、取土烧砖或开展农业规模种植等容易破坏植被项目的,必须采取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当恢复被破坏的植被;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方应当负责事后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流域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并定期开展流域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九条【畜牧业发展规划】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分区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畜禽养殖项目建设,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畜禽养殖场项目建设,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逐步控制和削减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总量。
第三十一条【畜禽养殖行业污染控制】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流域内的畜禽养殖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来自本行业。
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科学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全面发展生态农业,加快农业标准化、集约化、产业化进程,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污染风险防范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