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5)

规章制度2018-06-13王新老师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拨付、国有土地出让、荣誉称号授予、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环境责任保险】鼓励流域涉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重金属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交易】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设置和项目准入】禁止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禁止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范围内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矿产活动;根据环境承载力,限制水源涵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规模。

第二十四条【水源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水库第一重山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回收商品林,并逐渐实施更新改造,调整为生态林。在有饮用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在有饮用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外,鼓励将商品林转变为生态林。

第二十五条【城镇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检测和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水质和用户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开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重要生态区位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严格的造林管理,提高潭江源头生态公益林覆盖面积,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加强水源涵养。对重要生态区位的林地,禁止炼山、新开施工道路(法律法规规定的森林防火配套设施除外)、全垦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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