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水质监测网和预警机制。流域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内水质监测网,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并互通情况。
(三)建立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协调机制。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共享应急监测信息,共享应急资源。
(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处理纠纷的,纠纷双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和信息公开】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的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单位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有权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及时组织维修,并作记录;自动监控设施需要停用、拆除、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完善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中水回用系统。
市区建成区和各县级市建成区污水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各建制镇应当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和中水回用管网建设纳入发展规划,与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水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纳管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
第十九条【环境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