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受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引导资源、政策、产业项目向园区集中,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十一条【流域项目准入】严格控制流域内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准入。
(一)流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制浆、石化、炼油、金属冶炼、选矿、尾矿库、水泥、焦炭、漂染、鞣革、铅酸蓄电池、天然气化工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二)潭江干流大泽以上(原七堡渡口)及其支流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农药、印刷电路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不再规划建设化工园区;禁止新建发酵酿造项目,如扩建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三)潭江干流大泽以上(原七堡渡口)岸线及岸线两侧各两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及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剧毒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输送设施项目(燃气管道和加油、加气站除外)。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和污染物排放】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水污染防治部门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解决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十四条【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跨行政区域水质监测制度。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跨县级行政区边界水体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水质监测信息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