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负责制定全市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规范使用,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气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十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