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由有关的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或其他的行政法规批准设立或者登记,并且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手续,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归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但是,对于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手续应当简化,即只要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后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批准文件,章程草案,负责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情况,在审核无误后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其面向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特性决定了它的服务对象来自于全社会,其业务往往容易超出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开展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之进行监督管理的难度较大。如果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下面再设立分支机构,更不利于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指导和监督管理。为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避免管理失控,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实体性机构,如再进一步发展,申请成立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可,故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在其他的行政法规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这也是基于管理的考虑。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相应法规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样式、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设立银行帐户所作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印章是指公章和专用章。公章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时起证明作用的印信。加强对印章的刻制、使用、收缴、销毁的管理非常重要。
根据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经依法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后才能申请刻制印章,具体办法是首次刻制印章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持登记证书(包括一份复印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位开具的介绍信以及刻制印章样式(两份)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刻制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刻手续,再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然后在登记管理机关填写印章备案表,并将已刻印章印模备案后,领回印章开始启用。已经按规定刻制了公章再刻制其他印章可由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开介绍信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刻制手续即可。在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已经刻制过印章,且印章样式尺寸符合规定的,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将原已刻制的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将已刻印章印模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