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负责人是该单位的组织者,兼有组织、管理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开展活动的职责,并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人,人身自由或政治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难以履行负责人的职责和义务,因此不能充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是属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法完全履行相应的职责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申请成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拟任负责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如果在申请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有其他的法律或者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亦可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发证种类以及简化登记手续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这些内容应在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上载明。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证书时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不同,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取得这种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对合伙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个人出资兴办并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则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同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