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释义】本条是对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期限及对不予登记的情形的规定。
规定成立登记申请的审核期限,是为了督促登记管理机关及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核。防止在审核工作中出现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现象,更好地发挥登记制度的作用。根据本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必须对成立登记申请分别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处理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成立登记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核。对于符合成立登记条件的,应依法予以登记。对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就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如果是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或是否定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或是危害到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的,或是成立后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或是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只要有上述几种情况的一种,均不能予以登记。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在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过程中,如果申请者弄虚作假,登记管理机关就有权作出不予登记的处理决定。即使是申请者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也要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成立登记过程中并不是具备了所有文件就能获得批准登记的。如果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成立登记时已经有了较多与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认为没有必要再成立相类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