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国核安保工作,保障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保护人身、财产、环境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其所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条核安保工作实行防范为主,常备不懈,有效应对,确保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对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实施分类管理。
核材料安保类别根据材料类型、易裂变同位素富集度、数量,按潜在风险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核设施安保类别根据遭受破坏后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后果,按严重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
其他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根据放射性核素性质、活度,按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相关设施的安保类别与其所含有的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一致。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全国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安保相关国际合作及国际履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持有或营运许可的批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安保工作,根据道路、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规要求,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