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安排工作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工作。
八、供养安置
(一)供养安置方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二)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享受政府购(建)房经济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时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中央财政安排后,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九、保险关系接续
(一)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退役士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转移接续手续。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分别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退役士兵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十、工作责任
(一)省安置部门统筹指导全省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安置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二)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补助外,由省、市、县财政按比例负担。
(三)安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