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章其他对象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古镇古村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古镇古村的保护性更新改造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序组织实施。因保护性更新改造需要搬迁住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