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最新】(5)

规章制度2018-06-07李一老师

严格保护南唐、明代都城城墙和护城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明代外郭城墙现存段落及整体走向,墙基两侧各划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绿地。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明代都城城墙遗址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

明代都城城墙、城墙遗迹三十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第二十五条鼓楼至北极阁、九华山,狮子山南至石头城、北至长江大桥,中华门南至雨花台、北至内桥,午朝门南至光华门、北至富贵山,神策门南至北极阁、东至小红山,玄武湖至紫金山等重要景观走廊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和体量。

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本市的自然山水环境风貌。保护宁镇山脉的三支余脉,即北支的栖霞山、乌龙山、幕府山和狮子山,中支的钟山、富贵山、九华山、鸡笼山、鼓楼岗、五台山和清凉山,南支的青龙山、黄龙山、牛首山和祖堂山等山体;保护秦淮河、金川河、历代护城河和玄武湖、莫愁湖等水体。不得随意开挖山体、砍伐树木,不得随意填埋、覆盖水体。

自然山水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应当主要用于建设绿地,确需新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自然、人文环境相协调,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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