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严格保护历史街巷的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和街巷的走向、名称。保持现存历史街巷的界面、空间尺度、传统风貌和环境特色。
历史街巷拓宽取直或者改向的,应当将原分段的街巷名称予以标示。
第四十条汤山、薛城、石头城、长干里及越城等十五片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出让或者划拨地块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重要遗迹遗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告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工业企业或者工业遗产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配合工业遗产的调查、评估、认定、建档工作。在企业转产、改制或者拍卖、置换资产等过程中,应当保护工业遗产的式样、结构等历史特征。
第四十二条对列入世界、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南京云锦、南京剪纸、南京金箔、金陵刻经印刷技艺、秦淮灯会等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十三条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